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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68号
2008-12-1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 [2008]37 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 2009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三、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四、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六、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 2008 年 12 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 0.2 元和燃料油每升 0.1 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七、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原消费税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内容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 [1998]163 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 < 汽油、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注释 > 的通知》(国税发 [1998]192 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5]39 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33 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第 1 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25 号)第五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6]1183 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19 号)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 的通知》(国税发 [2008]45 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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